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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平面标志,用作立体形态属于商标性使用吗?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发布时间:2019-05-21851

将图形商标的平面标志用作立体形态,是否属于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在围绕着第G771987号“猴子”图形商标(下称诉争商标)展开的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日前作出终审判决给出了答案。

将图形商标的平面标志用作立体形态,是否属于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在围绕着第G771987号“猴子”图形商标(下称诉争商标)展开的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日前作出终审判决给出了答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系由猴子图形构成的平面商标,瑞士VF国际公司(下称VF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并未显示作为平面商标的诉争商标,而以手提包挂件形式出现的“猴子吊坠”亦与作为平面商标的诉争商标在标志构成、表现形式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其使用不能作为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来用以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



诉争商标


据了解,诉争商标初次申请国及基础注册国为瑞士,基础注册日期为2001年5月9日,VF公司向中国提出诉争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的日期为2002年3月26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11年11月4日,核定使用在箱子、背包等第18类商品上。

2012年4月9日,意大利苏佩罗托菲力比昂迪有限责任公司以诉争商标于2009年4月9日至2012年4月8日期间(下称指定期间)连续3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原商标局)提出撤销诉争商标注册的申请。

经审查,原商标局认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连续3年停止使用,据此决定撤销诉争商标并予以公告。VF公司不服原商标局所作决定,于2014年2月14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

2014年12月29日,原商评委作出复审决定认为,VF公司提交的证据部分为自制材料,部分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日期,部分所显示日期不在指定期间内,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商品上在中国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据此,原商评委决定对诉争商标在其全部核定商品上予以撤销。

VF公司不服原商评委所作复审决定,继而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一审庭审中,VF公司确认其主张的诉争商标使用形式为挂在手提包袋侧面的立体“猴子吊饰”。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的标志系为猴子图形,属于普通的平面图形商标,相关公众不会将立体“猴子吊饰”识别为诉争商标,挂在手提包袋侧面的立体“猴子吊饰”不属于诉争商标这一平面商标的使用方式,而实为一种立体商标的使用方式,不能被视为对诉争商标的使用。据此,法院一审判决驳回VF公司的诉讼请求。

VF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VF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并未显示作为平面商标的诉争商标,而以手提包挂件形式出现的立体“猴子吊坠”与作为平面商标的诉争商标在标志构成、表现形式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二者属于不同的标志,VF公司对立体“猴子吊坠”的使用不能作为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来用以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VF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标签: 商标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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